第四章 水質管理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 飲用水水質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之。 第 13 條 飲用水之消毒及水源之清理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飲用水水質不合第十二條所定之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飭令改善;其無法 改善而影響國民健康者,應禁止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