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水質管理
- 第 11 條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並公布之;其屬第 八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水質狀況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 第 13 條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為限。
- 第 14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 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上級主管機關 報告。
- 第 15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驗飲用水設備、飲用水水質或索取有 關樣品、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