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水質管理
- 第 11 條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並 公布之;其屬第八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水 質狀況紀錄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
- 第 13 條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為限。
- 第 14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 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 第 15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驗飲用水設備、飲用 水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