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罰則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18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觸犯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者,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