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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飲用水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88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 第五章 罰則
  • 第 1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供公眾飲用而不遵行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7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
  •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 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
  • 第 20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
  • 第 2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 水水源。
  • 第 22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 正者,按次處罰。
  • 第 23 條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布水質狀況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其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紀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4 條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禁止供飲用。
  • 第 25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驗。
  • 第 26 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 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第 27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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