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1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 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供公眾飲用而不遵行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 第 17 條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8 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 第 19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20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該行為。
- 第 21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 第 22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 23 條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公布水質狀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紀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4 條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 第 24-1 條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 第 24-2 條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 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 第 24-3 條本條例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 之樣品、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及強制執行查驗。
- 第 25-1 條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 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 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 第 26 條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 第 27 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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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飲用水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30號令增訂公布第12-1、14-1、24-1~24-3、2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