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其不合規定者,應於省(市)主管機關所定 之限期內予以改善。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