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防治措施
- 第 6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 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 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 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業區。 二、加工出口區。 三、科學工業園區。 四、環保科技園區。 五、農業科技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 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與底泥品質指 標比對評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底泥品質狀況: 一、河川。 二、灌溉渠道。 三、湖泊。 四、水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 前項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底泥品質狀況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 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 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 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 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 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 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 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 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 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 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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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除第11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8款、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款、第4項、第5項序文、第5款、第6項、第7項、第7條第1項序文、第5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序文、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29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54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