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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34、42條條文
  • 第 二 章 防治措施
  •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所在地主管機關) 應定期檢測轄區 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 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責任,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者,應定期監 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民眾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檢舉;各土地 或地下水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於發現土 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應即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檢舉及通知或依職權主動進行查證及採取必要措 施。
  •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 三、會同有關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 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 染檢測資料。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時,其責任與場址土地所有人責任同。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 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有關事宜。
  • 第 10 條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 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測定、審查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檢 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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