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調查評估措施
- 第 12 條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 (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 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 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 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 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 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 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 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 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 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 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 第 14 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 定處理等級。 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八款規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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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除第11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8款、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款、第4項、第5項序文、第5款、第6項、第7項、第7條第1項序文、第5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序文、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29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54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