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管制措施
- 第 1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 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 託第三人為之。
- 第 17 條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 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 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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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除第11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8款、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款、第4項、第5項序文、第5款、第6項、第7項、第7條第1項序文、第5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序文、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29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54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