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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34、42條條文
  • 第 五 章 整治復育措施
  • 第 16 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 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 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 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 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 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訂定 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 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 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 為支應。
  •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 前項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 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 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 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但應另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 準或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專案核定。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境 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第十 六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18 條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 ,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 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將該計畫 陳列或揭示於適當地點,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對於前項計畫有意見者,得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
  • 第 20 條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應於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完成後,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程序,將其整治完成報 告報請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 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四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塗銷依第十五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 之登記。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 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 第 21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污染來源不明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 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並依第十三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 前項場址,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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