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財務及責任
- 第 22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 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 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前項基金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 一條規定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第一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 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 第 23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繳納之 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 第 24 條前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該委員會得依下列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一、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核整治場址事宜。 二、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理等級評定事宜。 三、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之審理事宜。 四、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整治基準 或整治目標審查核定事宜。 五、其他有關基金支用之審理事宜。 前項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委員會委員於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均應迴避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相關工作;委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均應迴避委 員任期中其所審核相關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第一項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發布之。
- 第 25 條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 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 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及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 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