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3 條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致成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處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 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
- 第 39 條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 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 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0 條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四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 第 4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 項。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 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 第 4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 、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 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核定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實施。 三、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 檢測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接受講習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 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 43 條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 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得於執行完畢後檢 附單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付其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 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 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 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 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 東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基金。 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 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繳納。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 求償。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 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 第 44 條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付費用,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 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 第 47 條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 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復業前 ,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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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除第11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8款、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款、第4項、第5項序文、第5款、第6項、第7項、第7條第1項序文、第5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序文、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29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54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