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0 條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 定應繳納之費用,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 或重整債權。
- 第 51 條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 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二十二條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 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之。 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 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 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基金。但土地開發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整治 計畫之日前,已提出整治計畫並完成者,不在此限。
- 第 54 條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 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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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除第11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8款、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款、第4項、第5項序文、第5款、第6項、第7項、第7條第1項序文、第5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序文、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29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54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