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指稱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 第 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 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