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第 7 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 第 8 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 規定。
- 第 9 條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
- 第 10 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 第 11 條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 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衡酌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 之成本及費用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2 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