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第 13 條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 清除、處理之。 前項一般事業之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 機關辦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 第 14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5 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6 條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 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7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並索取有關資料 ;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 第 18 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 19 條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 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