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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53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6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5項、第27條第11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目、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3款、第8項、第9項、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9條、第39-1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49條第1款、第50-1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54條、第60條第5款、第61條、第63條、第63-1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四 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 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 42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 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 。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 (換) 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 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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