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第 20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列明專業技術人 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或處理之委託。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 證。 第 21 條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