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廢棄物清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7年11月11日總統(77)華總義字第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20條條文;並增訂第10-1、23-1條條文
  •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 第 20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 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 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發給許可證。
  • 第 21 條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