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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廢棄物清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74年1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
  • 第五章 獎懲
  • 第 22 條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第 24 條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 第 26 條
    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 歇業處分。
  • 第 27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制止其營業。
  • 第 28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 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
  • 第 29 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或索取有關資料 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0 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 鍰。
  • 第 31 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 第 32 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 第 3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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