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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5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項序文、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6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27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3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二 章 源頭管理
  • 第 11 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 項: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 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 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 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 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 ,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 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 合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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