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運作管理
- 第 15 條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 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再生資源、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本法第四章輔導獎勵措施 之規定。
- 第 17 條為有效回收再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 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8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 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 第 19 條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 收、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 第 20 條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 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
- 第 21 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事業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營運、工作或營業場所,檢查並要求提 供有關資料。 對於前項檢查及要求,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構單獨進行第一項檢查前,應將 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之,並通知受檢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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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5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項序文、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6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27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3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