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輔導獎勵措施
- 第 22 條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 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 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 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 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 動。
- 第 2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 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 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 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4 條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人才, 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 再利用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 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 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 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 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 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 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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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5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項序文、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6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27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3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