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本府)執行機關為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協助執行機關為本府有關局處及本市各區區公所。 第 3 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