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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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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五 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 第 48 條
    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應辦理工商登記,並經本府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接受清除或處理之委託。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者,應俟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許可證。
  • 第 48-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先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府審定。於運作前應檢具試運作資料,向本府申 請核准。 前項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本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准。
  • 第 49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業務範圍如左: 一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三 污泥之清除、處理。 四 化糞池之清理。 五 清潔服務。 六 其他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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