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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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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6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6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98334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五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 第 48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辦理工商登記,並經本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 除或處理之委託。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應俟本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許可證。
  • 第 49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業物範圍如左: 一、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三、污泥之清除、處理。 四、化糞池之清理。 五、清潔服務。 六、其他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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