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第 48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辦理工商登記,並經本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 除或處理之委託。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應俟本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 49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業物範圍如左: 一、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三、污泥之清除、處理。 四、化糞池之清理。 五、清潔服務。 六、其他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