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 第 48 條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應辦理工商登記,並經本府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接受清除或處理之委託。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者,應俟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許可證。
- 第 48-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先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府審定。於運作前應檢具試運作資料,向本府申 請核准。 前項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本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准。
- 第 49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業務範圍如左: 一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三 污泥之清除、處理。 四 化糞池之清理。 五 清潔服務。 六 其他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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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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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5026100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