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1001
全部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50 條
    執行機關應置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告發工作。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或佩載證件。
  • 第 51 條
    受雇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 第 52 條
    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 者,處罰其法人。 高樓、集合住宅管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構管理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