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罰則 第 50 條 執行機關應置稽員人員,執行稽查,告發工作。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或佩戴證件。 第 51 條 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員或雇用人。 第 52 條 違反本法及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高樓、集合住宅管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構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