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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全部
民國 76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6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98334號令修正發布
  • 第六章 罰則
  • 第 50 條
    執行機關應置稽員人員,執行稽查,告發工作。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或佩戴證件。
  • 第 51 條
    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員或雇用人。
  • 第 52 條
    違反本法及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高樓、集合住宅管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構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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