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50 條執行機關應置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告發工作。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或佩載證件。
- 第 51 條受雇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 第 52 條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 者,處罰其法人。 高樓、集合住宅管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構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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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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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5026100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