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第 一 節 用語定義
- 第 4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包括左列行 為: 一 設攤販賣衣物、食品、蔬菜、水果、飲料或其他日常用品者。 二 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或會場者。 三 酬神、祭祀上演外台戲者。 四 其他建築、集會、活動表演者。
- 第 5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 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 二 縱放禽畜、野生動物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隨地便溺者。 三 利用騎樓、人行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其廢油、污水污染地面者 。 四 各種車輛輪胎附著泥土、污物、於行駛途中污染地面者。 五 各種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 六 車輛載運貨物或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污物、污水遺落地面者。 七 冷氣機滴水、街頭曝暸臘味、醃鹵食品,其污水滴落地面或污染他人 衣物者。 八 利用路旁人行道生火、洗物或屠宰者。 九 (刪除) 十 (刪除) 十一 燃放鞭炮,其廢紙不隨即清掃者。 十二 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十三 (刪除) 十四 空地上生長雜草或堆置廢土、雜物,不加清除或整理,形成髒亂者 。 十五 飼養禽畜以外野生動物污染地面、池塘、水溝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者 。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行為。
- 第 6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 一 從廢棄物中撿出之物。 二 廢舊車輛、機器或其零件。 三 建築廢料。 四 廢舊家具。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 第 7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係 指垃圾車、垃圾容器 (子車、箱、桶、袋) 及垃圾收集點、轉運站、處理 場 (廠) 而言。
- 第 8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 、欄杆、電杆、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 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
- 第 二 節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 第 9 條各公私處所,均應置備一個以上密封式垃圾容器 (箱、桶、袋) ,並經常 保持清潔完整。 高樓、集合住宅及學校應有垃圾貯存場所,並有隔離設施,不得妨害鄰近 地區之環境衛生。
- 第 10 條環保局應視實際需要,於路旁、天橋、地下道、公車站及其他公共場所設 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各公私車輛,應由其所有人於車內設置煙灰盒、清潔 袋或清潔箱。
- 第 11 條高樓、公寓貫通式垃圾箱之出口位置不宜、通道阻塞或有其他影響公共衛 生情事者,由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逕行封閉。
- 第 12 條公私廁所應有防漏、防臭設備及適當坡度、足夠斷面、構造堅固之充分流 量排水溝,並經常保持清潔。
- 第 13 條出糞式廁所之糞尿貯存設備,應予密蓋,並高出地面,其污水不得流出或 滲入地下。
- 第 14 條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及清潔維護,依左列規定: 一 男女應分開設置,便器為沖水式。 二 應有專人清掃洗刷,便器不得積有便垢,無臭味外溢。 三 地面及台度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四 天花板、地面、牆壁、門窗等,應清掃擦拭,保持清潔。 五 設備應妥善維護,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六 周圍二公尺以內環境應負責打掃,並不得堆放雜物,水溝應隨時疏通 。 七 餐廳、旅館、游泳池、百貨公司及娛樂業等公共場所,應有洗手盆, 並備有清潔劑,紙巾或電動烘手器等洗手設備。 八 應設置殘障者入廁設備。
- 第 三 節 垃圾之收集清運及處理
- 第 15 條垃圾收集、清運時間及作業方式,由環保局定之。
- 第 16 條各公私處所之垃圾,應裝入容器內,不得暴露、溢滿或散落地面,並應依 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點,由環保局清運。 前項垃圾收集點,由各區區公所會同清潔隊協調里鄰長設置之。
- 第 17 條清運垃圾應依左列規定: 一 清運車輛及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運送時,垃圾及污水不得散落或 滲漏地面。 二 清運工具應保持清潔,並經常消毒。 三 清運之垃圾,應傾倒於指定之處所。 四 垃圾轉運及處理場所,應有隔離設施,不得妨害鄰近地區之環境衛生 。
- 第 18 條(刪除)
- 第 四 節 溝泥之清運及處理
- 第 19 條戶外四週二公尺以內及防火巷之水溝,由住戶負責清理。
- 第 20 條前條以外之溝渠,由環保局負責清疏,但鄰近住戶應維護其清潔。
- 第 21 條清出之溝泥與污物,由環保局運至指定之處所處理之。
- 第 五 節 糞尿之清運及處理
- 第 22 條(刪除) 。
- 第 23 條各公私處所之化糞池污物,應每年不定期清除一次至二次。原有出糞式廁 所糞尿應定期清運;其嚴重妨害衛生者,應限期改建為沖水式廁所。 清除化糞池污物或清運出糞式廁所糞尿應依左列規定: 一 住戶應開門指引並防制禽畜之侵害。 二 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並不得有潑、濺、漏、溢等情事。 三 不得妨礙交通或影響安寧。
- 第 23-1 條化糞池污物及出糞式廁所糞尿,得付費委由環保局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或清運之;其委由環保局代為清除或清運者,費用依清運成 本計算之。 前項清運成本,包括化糞池污物及出糞式廁所糞尿清運人員之人工成本, 清除業務之管理成本,操作維護成本、清運車輛機具設備每年應攤提之折 舊費。
- 第 24 條貯用之糞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農會 (戶) 貯用之糞尿,非經腐熟或其他衛生處理,不得供農作物 施用。 二 農業區所設立之貯糞坑,如臨道路邊或周圍五○○公尺範圍內有住戶 者,應加覆蓋並不得有臭味外溢,其他地區不得設置貯糞坑。
- 第 25 條各公私處所採用沖水式廁所者,在未設有污水下水道區域,其建造、管理 、清理及污水排放,均應符合各該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之規定。位在污水 下水道區域者;其污水排放應依下水道法之規定排放於下水道內。
- 第 26 條(刪除) 。
- 第 27 條糞尿與化糞池污物,均應運至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污水處理廠水 肥投入站處理,不得任意傾到或投入溝渠河川。
- 第 28 條車 (船) 內廁所之糞尿,應用容器貯存,於停車 (船) 時,倒於指定之糞 尿貯存處所,不得於行駛途中任意拋棄。
- 第 六 節 動物屍體之處理
- 第 29 條動物屍體之處理,以焚化為原則,體積較小之貓、鼠、雞、鴨等,得以掩 埋方式處理,不得任意拋棄。
- 第 30 條道路、河川、溝渠及其他公共處所之動物屍體,由環境局清運處理。家戶 之小型動物屍體應自行妥為包裝,並於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點 待運。
- 第 31 條體積較大之豬、牛、羊、狗及因事業所產生之動物屍體,應自行運至本市 家畜衛生檢驗所焚化。必要時得繳付費用,委由環保局代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