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1001
全部
民國 76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6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98334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理清
  • 第一節 用語定義
  •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包括左列行為: 一、設攤販賣衣物、食品、蔬菜、水果、飲料或其他日常用品者。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或會場者。 三、酬神、祭祀上演外臺戲者。 四、其他建築、集會、活動表演者。
  •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 二、縱放家畜、家禽於道路及公共場所隨地便溺者。 三、利用騎樓、人行道或路旁修理或狢洗車輛,其廢油、污水污染地面者。 四、各種車輛輪胎附著泥土、污物,於行駛途中污染地面者。 五、各種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 六、車輛載運貨物或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污物、污水遺落地面者。 七、冷氣機滴水、街頭暴曬臘味、醃鹵食品,其污水滴落地面或污染他人衣物者。 八、利用路旁人行道生火、洗物或屠宰禽畜者。 九、在公共場所、道路、公寓內走廊、陽臺、通道飼養禽畜者。 十、在農業區、保護以外飼養豬、牛、羊或以飼養家禽為業者。 十一、燃放鞭炮,其廢紙不隨即清掃者。 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十三、於水溝棄置雜物,影響排水或形成髒臭者。 十四、空地上生長雜草或堆置廢土、離物,不加清除或整理,形成髒亂者。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行為。
  •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 一、從廢棄物中檢出之物。 二、廢舊車輛、機器或其零件。 三、建築廢料。 四、廢舊家具。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係指垃圾車、垃圾容 器(子車、箱、桶、袋)及垃圾收集點、轉運站、處理場(廠)而言。
  •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未依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在 牆壁、門窗、樑柱、電杆、樹木、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