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第 一 節 用語定義
- 第 4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包括左列行 為: 一 設攤販賣衣物、食品、蔬菜、水果、飲料或其他日常用品者。 二 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或會場者。 三 酬神、祭祀上演外台戲者。 四 其他建築、集會、活動表演者。
- 第 5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 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 二 縱放禽畜、野生動物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隨地便溺者。 三 利用騎樓、人行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其廢油、污水污染地面者 。 四 各種車輛輪胎附著泥土、污物、於行駛途中污染地面者。 五 各種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 六 車輛載運貨物或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污物、污水遺落地面者。 七 冷氣機滴水、街頭曝暸臘味、醃鹵食品,其污水滴落地面或污染他人 衣物者。 八 利用路旁人行道生火、洗物或屠宰者。 九 (刪除) 十 (刪除) 十一 燃放鞭炮,其廢紙不隨即清掃者。 十二 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十三 (刪除) 十四 空地上生長雜草或堆置廢土、雜物,不加清除或整理,形成髒亂者 。 十五 飼養禽畜以外野生動物污染地面、池塘、水溝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者 。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行為。
- 第 6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 一 從廢棄物中撿出之物。 二 廢舊車輛、機器或其零件。 三 建築廢料。 四 廢舊家具。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 第 7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係 指垃圾車、垃圾容器 (子車、箱、桶、袋) 及垃圾收集點、轉運站、處理 場 (廠) 而言。
- 第 8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 、欄杆、電杆、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 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