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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全部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第 二 節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 第 9 條
    各公私處所,均應置備一個以上密封式垃圾容器 (箱、桶、袋) ,並經常 保持清潔完整。 高樓、集合住宅及學校應有垃圾貯存場所,並有隔離設施,不得妨害鄰近 地區之環境衛生。
  • 第 10 條
    環保局應視實際需要,於路旁、天橋、地下道、公車站及其他公共場所設 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各公私車輛,應由其所有人於車內設置煙灰盒、清潔 袋或清潔箱。
  • 第 11 條
    高樓、公寓貫通式垃圾箱之出口位置不宜、通道阻塞或有其他影響公共衛 生情事者,由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逕行封閉。
  • 第 12 條
    公私廁所應有防漏、防臭設備及適當坡度、足夠斷面、構造堅固之充分流 量排水溝,並經常保持清潔。
  • 第 13 條
    出糞式廁所之糞尿貯存設備,應予密蓋,並高出地面,其污水不得流出或 滲入地下。
  • 第 14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及清潔維護,依左列規定: 一 男女應分開設置,便器為沖水式。 二 應有專人清掃洗刷,便器不得積有便垢,無臭味外溢。 三 地面及台度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四 天花板、地面、牆壁、門窗等,應清掃擦拭,保持清潔。 五 設備應妥善維護,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六 周圍二公尺以內環境應負責打掃,並不得堆放雜物,水溝應隨時疏通 。 七 餐廳、旅館、游泳池、百貨公司及娛樂業等公共場所,應有洗手盆, 並備有清潔劑,紙巾或電動烘手器等洗手設備。 八 應設置殘障者入廁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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