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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全部
民國 76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6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98334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節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 第 9 條
    各公私處所,均應置備一個以上密封式垃圾容器(箱、桶、袋),並經常保持清潔完整。
  • 第 10 條
    環保局應視實際需要,於路旁、天橋、地下道、公車站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行人專用清潔 箱。各公私車輛,應由其所有人於車內設置煙灰盒清潔袋或清潔箱。
  • 第 11 條
    高樓、公寓貫通式垃圾箱之出口位置不宜、通道阻塞或有其他影響公共衛生情事者,由環 保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逕行封閉。
  • 第 12 條
    公私廁所應有防漏、防臭備及適當坡度、足夠斷面、構造堅固之充分流量並經常保持清潔 。
  • 第 13 條
    出糞式廁所之糞尿貯存設備,應予密蓋,並高出地面,其污水不得流出或滲入地下。
  • 第 14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及清潔維護,依左列規定: 一、男女應分開設置,便器應為狢水式。 二、應有專人清掃洗刷,便器不得積有便垢,無臭味外溢。 三、地面及臺度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四、天花板、地面、牆壁、門窗等,應清掃擦拭,保持清潔。 五、設備應妥善維護,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六、周圍二公尺以內,環境應負責打掃,並不得堆放雜物,水溝應隨時疏通。 七、餐廳、旅館、游泳池、百貨公司及娛樂業等公共場所,應有洗手盆,並備有清潔劑、 紙巾或電動烘手器等洗手設備。 八、應考慮設置殘障者入廁設備。
  • 第三節 垃圾之收集清運及處理
  • 第 15 條
    垃圾收集、清運時間及作業方式,由環保局定之。
  • 第 16 條
    各公私處所之垃圾,應裝入容器內,不得暴露、溢滿或散落地面,並應依規定時間放置於 指定之垃圾收集點,由環保局清運。 前項垃圾收集點,由各區區公所會同清燙隊協調里鄰長設置之。
  • 第 17 條
    清運垃圾應依左列規定: 一、清運車輛及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運送時,垃圾及污水不得散落或滲漏地面。 二、清運工具應保持清潔,並經常消毒。 三、清運之垃圾,應傾倒於指定之處所。 四、垃圾轉運及處理場所,應有隔離設施,不得妨害鄰近地區之環境衛生。
  • 第 18 條
    各公私處所之垃圾,每月平均之日垃圾量平均超過四十公斤者,應自行運倒於環保局指定 之處所,並應繳付處理費。其無法自行清運或體積龐大笨重之垃圾,得繳付清運及處理費 ,委託環保局代為辦理。
  • 第四節 溝泥之清運及處理
  • 第 19 條
    戶外四週二公尺以內及防火巷之水溝,由住戶負責清理。
  • 第 20 條
    前條以外之溝渠,由環保局負責清疏,但鄰近住戶應維護其清潔。
  • 第 21 條
    清出之溝泥與污物,由環保局運至指定之處所處理之。
  • 第五節 糞尿之清運及處理
  • 第 22 條
    糞尿除農民用作肥料者外,由環保局負責收集、清運、處理。 農會(戶)需作肥料用時,得向環保局申購,申購糞尿得以契約方式為之,並酌收費用。
  • 第 23 條
    收集糞尿應依左列規定: 一、出糞式廁所,每隔七輪清運一次;其嚴重妨害衛生者,應限期改建為狢水式廁所。 二、清運糞尿時,住戶應開門指引,並防制家畜之侵害。 三、清運糞尿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並不得有潑、濺、漏、溢等倩事。 四、清運糞尿時,不得妨礙交通或影響安寧。
  • 第 24 條
    申購之糞尿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各農會(戶)申購之糞尿,非經腐熟或其他衛生處理,不得供農作物施用。 二、農業區所設之貯糞坑,如臨道路邊或周圍五00公尺範圍內有住戶者,應加覆蓋,並 不得有臭味外溢;其他地區不得設置貯糞坑。
  • 第 25 條
    各公私處所,採用狢水式廁所者,其在未設有衛生下水道地區,應設置府合標準之化糞池 ,其排出之穢水並不得污染飲用水水源。排入地面排水溝者,其生化需氧量,不得超過建 築技術規所則定之限值。
  • 第 26 條
    各公私處所之化糞池,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每年不定期清除污物一至二次。 前項污物之清除,得委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 第 27 條
    糞尿與化糞池污物,均應運至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污水處理廠水肥投入站處理, 不得任意傾倒或投入溝渠河川。
  • 第 28 條
    車(船)內廁所之糞尿,應用容器貯存,於停車(船)時,倒於指定之糞尿貯存處所,不 得於行駛途中任意拋棄。
  • 第六節 動物屍體之處理
  • 第 29 條
    動物屍體之處理,以焚化為原則,體積較小之貓、鼠、雞、鴨等,得以掩埋方式處理,不 得任意拋棄。
  • 第 30 條
    道路、河川、溝渠及他公共處所之動物屍體,由環保局清運處理。家戶之小型動物屍體應 自行妥為包裝,並於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點待運。
  • 第 31 條
    體積較大之豬、牛、羊、狗及因事業所產生之動物屍體,應運至本市家畜衛生檢驗所焚化 。必要時得繳付費用,委由環保局代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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