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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全部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第 三 節 垃圾之收集清運及處理
  • 第 15 條
    垃圾收集、清運時間及作業方式,由環保局定之。
  • 第 16 條
    各公私處所之垃圾,應裝入容器內,不得暴露、溢滿或散落地面,並應依 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點,由環保局清運。 前項垃圾收集點,由各區區公所會同清潔隊協調里鄰長設置之。
  • 第 17 條
    清運垃圾應依左列規定: 一 清運車輛及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運送時,垃圾及污水不得散落或 滲漏地面。 二 清運工具應保持清潔,並經常消毒。 三 清運之垃圾,應傾倒於指定之處所。 四 垃圾轉運及處理場所,應有隔離設施,不得妨害鄰近地區之環境衛生 。
  • 第 1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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