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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全部
民國 76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6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98334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節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 第三節 垃圾之收集清運及處理
  • 第 15 條
    垃圾收集、清運時間及作業方式,由環保局定之。
  • 第 16 條
    各公私處所之垃圾,應裝入容器內,不得暴露、溢滿或散落地面,並應依規定時間放置於 指定之垃圾收集點,由環保局清運。 前項垃圾收集點,由各區區公所會同清燙隊協調里鄰長設置之。
  • 第 17 條
    清運垃圾應依左列規定: 一、清運車輛及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運送時,垃圾及污水不得散落或滲漏地面。 二、清運工具應保持清潔,並經常消毒。 三、清運之垃圾,應傾倒於指定之處所。 四、垃圾轉運及處理場所,應有隔離設施,不得妨害鄰近地區之環境衛生。
  • 第 18 條
    各公私處所之垃圾,每月平均之日垃圾量平均超過四十公斤者,應自行運倒於環保局指定 之處所,並應繳付處理費。其無法自行清運或體積龐大笨重之垃圾,得繳付清運及處理費 ,委託環保局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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