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節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 第五節 糞尿之清運及處理
- 第 22 條糞尿除農民用作肥料者外,由環保局負責收集、清運、處理。 農會(戶)需作肥料用時,得向環保局申購,申購糞尿得以契約方式為之,並酌收費用。
- 第 23 條收集糞尿應依左列規定: 一、出糞式廁所,每隔七輪清運一次;其嚴重妨害衛生者,應限期改建為狢水式廁所。 二、清運糞尿時,住戶應開門指引,並防制家畜之侵害。 三、清運糞尿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並不得有潑、濺、漏、溢等倩事。 四、清運糞尿時,不得妨礙交通或影響安寧。
- 第 24 條申購之糞尿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各農會(戶)申購之糞尿,非經腐熟或其他衛生處理,不得供農作物施用。 二、農業區所設之貯糞坑,如臨道路邊或周圍五00公尺範圍內有住戶者,應加覆蓋,並 不得有臭味外溢;其他地區不得設置貯糞坑。
- 第 25 條各公私處所,採用狢水式廁所者,其在未設有衛生下水道地區,應設置府合標準之化糞池 ,其排出之穢水並不得污染飲用水水源。排入地面排水溝者,其生化需氧量,不得超過建 築技術規所則定之限值。
- 第 26 條各公私處所之化糞池,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每年不定期清除污物一至二次。 前項污物之清除,得委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 第 27 條糞尿與化糞池污物,均應運至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污水處理廠水肥投入站處理, 不得任意傾倒或投入溝渠河川。
- 第 28 條車(船)內廁所之糞尿,應用容器貯存,於停車(船)時,倒於指定之糞尿貯存處所,不 得於行駛途中任意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