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第六節 動物屍體之處理 第 29 條 動物屍體之處理,以焚化為原則,體積較小之貓、鼠、雞、鴨等,得以掩埋方式處理,不 得任意拋棄。 第 30 條 道路、河川、溝渠及他公共處所之動物屍體,由環保局清運處理。家戶之小型動物屍體應 自行妥為包裝,並於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點待運。 第 31 條 體積較大之豬、牛、羊、狗及因事業所產生之動物屍體,應運至本市家畜衛生檢驗所焚化 。必要時得繳付費用,委由環保局代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