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環境清潔之維護
- 第 32 條各公私處所應於每日上午八時前,負責清掃戶外四週二公尺以內地區及與土地或建築物相 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商店應於每晚打烊後再清掃一次並經常保持清潔。
- 第 33 條各高樓及集合住宅,應組織管理機構,負責清潔維護事宜。
- 第 34 條公共育樂場所之清潔維護依左列規定: 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廢棄物箱。 二、場所內外四週地面,應派專人適時清掃,並巡撿拾紙屑、果皮菸蒂及其他零星廢棄 物,經常保持清潔。 三、撕斷之入場券,應置於容器內,不得任意散落地面。
- 第 35 條市場之清潔維護依左列規定: 一、市場內攤商,應備有貯存容器盛裝廢棄物。 二、市場應視實際情形,於適當處所,設置容納集中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三、市場內路面、水溝、廁所,應僱用專人隨時清洗乾淨。 四、市場內攤商,不得任意將廢棄物、污水棄置於地面或水溝。
- 第 36 條市場外攤販,應備置不漏水有蓋或密封式垃圾容器貯存廢棄物;並應保持攤位四週環境清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