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環境用藥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10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41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6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 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 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 (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 (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 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及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下使用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 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 境用藥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者。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與核准不符者。
  • 第 5 條
    本法所稱禁止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 第 6 條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者。 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 三、超過有效期限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