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
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
(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滿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
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
(三) 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
媒之微生物製劑。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二 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及特殊環境用藥所需
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 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 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
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 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
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 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
七 病媒防治業:指從事蟲、滿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