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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用藥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5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6、45條條文;並增訂第32-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 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 (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滿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 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 (三) 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 媒之微生物製劑。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二 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及特殊環境用藥所需 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 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 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 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 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 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 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 七 病媒防治業:指從事蟲、滿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者。 二 摻雜或抽換國外產品者。 三 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者。 四 所含有效成分與核准不符者。
  • 第 5 條
    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 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 第 6 條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 或賦形劑者。 二 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 三 超過有效期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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