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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271號令刪除公布第45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序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第3款、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35條第1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8條第6款、第52條序文、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4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二 章 登記
  • 第 9 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 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 (效力) 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 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 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屬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 公告其製造或輸入廠商、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成分、性能及產品標示 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 、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 展延、變更、核 (換、補) 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 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 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
  • 第 11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 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 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其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 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領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 網路上公告公司名稱與負責人、許可證字號等資訊,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 第 12 條
    持有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者,應依核准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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