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登記
- 第 7 條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加工或輸入。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 第 8 條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撤 銷之。
- 第 9 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先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轉省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 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
- 第 10 條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非經原發證照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