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登記
- 第 7 條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 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前項限制; 其種類及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 第 8 條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生態之保護,中 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 第 9 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 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 販賣業許可執照。
- 第 10 條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非 經原發證照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