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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用藥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5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6、45條條文;並增訂第32-1條條文
  • 第 三 章 管理
  • 第 11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設環境用藥工廠,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外 ,其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環境用藥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環境用藥工廠,應於前項設廠標準發布日起三年內完成 改善。
  • 第 12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不得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原體製造、加工環境 用藥。
  • 第 13 條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前項環境用藥原體轉讓時,受讓人資格限制及核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得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製造 、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之環境用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 第 15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 境用藥。
  • 第 16 條
    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 第 17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證照取得與撤銷、設置及執行業務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者,不得眝存、販賣未加標示之環 境用藥或將環境用藥原包裝拆封販賣。
  • 第 19 條
    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 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 為限。
  • 第 20 條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之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一項經核准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 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 第 22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 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 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
  • 第 23 條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容許誤差標準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前公告。
  • 第 24 條
    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之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25 條
    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 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 方式與急救及解毒方法。
  • 第 26 條
    廢棄環境用藥及環境用藥容器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 第 27 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於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之運作及管理,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 第 28 條
    以遺傳工程或其他技術改造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從事環境用藥微 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 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主 管機關。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運作。
  • 第 30 條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 為環境用藥廣告。
  • 第 31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超越登記內容, 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 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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