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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271號令刪除公布第45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序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第3款、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35條第1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8條第6款、第52條序文、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4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四 章 查驗及取締
  • 第 3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用藥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販賣、貯存、使用 、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情形。其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 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必要時,得出具 收據,抽取樣品,實施檢驗。
  • 第 35 條
    環境用藥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下列處理 :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封存之環境用藥、物品經 主管機關認定為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二、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即予啟封。
  • 第 36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 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 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 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7 條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者,製造、加工或 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將庫存品列冊、市售 品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 第 38 條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 ,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 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 第 39 條
    主管機關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 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 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 第 40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廢止許 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應予適當處理;其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依本法查扣或沒入之環境用藥,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原製造、加工 、輸入或販賣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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