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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用藥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5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6、45條條文;並增訂第32-1條條文
  • 第 四 章 查驗及取締
  • 第 3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用藥製造、加工、 分裝、調配、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情形。其認 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暫行封存, 由負責人保存;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樣品,實施檢驗。
  • 第 32-1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環境用藥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 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封存之環境用藥、物 品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之規定處理。 二 未違返本法之規定者,即予啟封。
  • 第 34 條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者,製造、加工或 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於撤銷處分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 二個月內將市售品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當將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查扣,並為適當之處理。
  • 第 35 條
    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 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 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 當地主管機關派員點驗、查扣,並得沒入或為適當之處理。 二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 照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或 工廠登記證,並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 藥品及所犯情節。 三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 撤銷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 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 第 36 條
    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 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並予查扣。 前項查獲之劣質環境用藥,如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 者,原製造廠商得於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 由當地主管機關派員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逾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 逾期未改製者,當地主管機關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如係核准輸入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責令原輸入廠商於二個月內退運出口;逾期未遵行者, 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 製造、加工、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劣質環境用藥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
  • 第 37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 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依本法查扣或沒入之環境用藥,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原製造、加工 、輸入或販賣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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